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8號
- 再審原告
- 紀秋櫻
- 再審原告
- 紀冠英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姜讚裕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再審原告 紀德馨
- 再審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哲
- 訴訟代理人
-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於114年9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審二審卷宗可稽(前審二審卷第253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違章建築房屋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得申請編釘門牌,一戶不得申請另編門牌號碼,臺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9條第13款定有明文,是建物如有二以上獨立出入口,非不得分割為二門牌以上,然其若經分割而新編門牌其門牌類別應為「建物分割」。
⒉原確定判決所憑臺南○○○○○○○○○114年4月15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40001255號(下稱前函)、同年7月10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40002464號(下稱中函)暨同年8月8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40002886號(下稱後函)等覆函足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最早門牌初次編定係保安南街38號,嗣行政區域調整為保安南街104號,再整編為保安路205號。然自前函得知其最早之門牌即保安南街38號則有訴外人戴茂成、陳和德、張建華、黃德仁、馮任、戴水德、李阿蚊、黃偉謀、黃紀華、盧文貴、李甫、紀良駒等12名戶長立戶設籍。自後中函則知原保安南街38號先經「門牌整編」為保安南街101號、102號、103號、104號、105號、106號、107號、保安南街100巷2號、4號、6號等10戶房屋;嗣再「行政區域」調整至今分別為南華街95號、保安路201號、203號、205號、207號、209號、南華街87號、89號、91號、93號等10戶房屋。
⒊自上開保安南街38號僅1門牌竟有12戶設籍,本可得知:其門牌僅係管理戶籍資料之用,而非真實房屋之數量。實則,光復初期之戶籍管理未上軌道,門牌與事實房屋數量未符亦屬常態。該門牌既係經「門牌整編」為10個門牌,自係因地上有10戶房屋可徵。倘原本僅1房屋,嗣經另開9個門戶而分割為10戶,則其門牌類別即應為「建物分割」,而非「門牌整編」。即原已有10戶房屋存在,因共用「保安南街38」1個門牌,始得經「門牌整編」為10個門牌足證。惟原確定判決以「然上訴人此部分陳述顯與函覆結果即戴茂成等人於48年前已設籍於系爭房屋舊門牌地址不符…。惟編訂房屋門牌號碼必先有房屋存在,戴茂成等人既得於紀良駒設籍以前設籍於系爭房屋舊址保安南街38號,即代表系房屋早已存在,非由紀良駒起造而成。況若系爭房屋係由紀良駒興建而成並原始取得所有權,紀良駒亦無理由同意戴茂成等人設籍於系爭房屋」云云。既係不同房屋,僅係共用同一門牌,則戴茂成等人於紀良駒設籍以前,設籍於系爭房屋舊址保安南街38號,自屬通常,紀良駒本無同意戴茂成等人設籍於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⒋次按申請新裝、改裝、停用、復水、廢止、過戶或其他用水異動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辦。經審查符合規定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後,由本公司依申請事項辦理。又用戶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時,應先經前用戶簽章同意,並繳清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台灣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7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申請供應水電及電話非以建物所有權人為限,固係的論。然依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出原證四明示係「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併檢附全部戶籍謄本,即係依台灣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7條所為之「新設」申請,即因有新建房屋始為「新設」之申請足徵。再參以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原證一,依據台電公司尚留存之紀錄,申請裝表供電係於55年12月1日,由再審原告父親紀良駒提出申設,並得佐以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上證一,則倘以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所興建為基礎推論,即係紀良駒興建完成後而以自己名義申請新設水電,要屬當然。而原確定判決遽認「惟申請供應水電及電話非以建物所有權人為限,…若改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為公有宿舍為基礎推論,紀良駒非無可能係先使用他人所申辦水電,因故才改為自己名義申請使用水電,參以上訴人部分陳述與客觀證據不符,本院當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事實為真」云云,則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況原確定判決遽然推論「系爭房為公有宿舍」,完全無視行政院46年6月6日台46人行字第3058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第6條明文,各機關編制内之正式人員,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依據紀良駒之「台南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派用審查通知」(上證二)所示,足證紀良駒經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銓敘合格係於49年4月20日,則其任職自在49年4月20日之後,即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出台南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派用審查通知書所載49年5月5日任用,始為屬實。益證紀良駒率闔家遷入系爭房屋戶籍係在48年12月24日,而任職再審被告所屬機關即水肥處理委員會係在49年5月5日,紀良駒何有可能在任職之先即受配宿舍?尤再參以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被證一所示,證人吳明玉證稱:「(你有無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的日產交接資料或是興建時候的建築圖或是建築執照?)沒有。(紀良駒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的宿舍有寫宿舍申請書或保證書嗎?)這是60年前的事了,我們沒有相關的資料」等語,足證再審被告無法提出紀良駒借用宿舍申請書及借用保證書。另再審原告提出111年3月4日後接獲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前審原證三)明示:「經影像灰階紋理分析、航照立體對三維觀測及地物日照陰影綜合判釋,附圖民國3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上,位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範圍内,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上『無建築物存在』」等情,前審均未加審酌,顯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又原確定判決所憑上開前函、中函、後函等覆函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已如前述。然再審原告為釐清上開函覆之意義,乃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向臺南○○○○○○○○○申請說明(再證一),嗣經該戶政114年9月26日南市中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二)復明示:「經查調戶役政資料,紀良駒先生一戶自民國48年12月24日遷入本轄、設籍地址歷經上述說明(即自保安南街38號、保安南街104號)沿革,僅紀君一戶設籍該址至今」。既為卷内資料所缺漏,且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自應認係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此函文適足闡明事實與原審之認定兩歧,此函如經斟酌,顯有利於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則此函文之提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被告前承辦人即證人吳明玉曾於前審證述宿舍借用人如欲遷戶口至該宿舍,僅需出具由臺南市政府開立之證明,以示確居住於該房屋,宿舍借用人即得以該證明搬遷戶籍於宿舍(再證三)云云。即據證人吳明玉證稱,遷入戶籍於公有宿舍即需有臺南市政府開立之證明。是以:
⒈倘依前審推論「系爭房為公有宿舍」,紀良駒率闔家遷入系爭房屋戶籍,自須有「臺南市政府開立之證明」。再審原告乃再向臺南○○○○○○○○○申請(再證四)查察,旋獲該戶政115年3月13日南市中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言:「有關臺端申請民國48年12月24日遷入保安南街38號出具之證明一案」、「經查本所檔存遷徙申請書並無臺南市政府出具之相關文件」。
⒉又縱系爭房屋係公有宿舍,則遷入戶籍即需再審被告之出具之證明。然紀良駒舉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無臺南市政府出具之相關文件,足證系爭房屋自非公有宿舍。
⒊再審被告固得主張緣年代久遠,未發現有非係無此文件。然查該函已明言所查係檔存之「遷徙申請書」,即縱年代久遠,然系爭房屋當時紀良駒申請遷入戶籍之「遷徙申請書」尚存,倘申請有檢附再審被告所出具之證明,自應併有留存。然戶政已明示,除遷徙申請書外,別無其餘文件。
⒋綜上所述,上開戶政覆函既為卷内資料所缺漏,且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自應認係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此覆函如經斟酌,顯有利於再審原告可受更有利之裁判,則此函文之提出,併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暨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補充為再審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有所有權存在。
三、再審被告辯稱:
㈠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陳述顯與函覆結果即戴茂成等人於48年以前已設籍於系爭房屋舊門牌地址不符(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90頁、第199頁至第225頁)…本院當難率信上訴人所為主張屬實編訂房屋門牌號碼必先有房屋存在,戴茂成等人既得於紀良駒設藉以前設籍於系爭房屋舊址保安南街38號,即代表系爭房屋已經存在,非由紀良駒起造而成。況若系爭房屋係由紀良駒興建而成並原始取得所有權,紀良駒亦無理由同意戴茂成等人設籍於系爭房屋。是以,上訴人主張紀良駒為系爭房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核與前揭客觀事實不符,尚無可採。…」,經核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惟申請供應水電及電話號碼非以建物所有權人為限,本院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況上訴人所為推論係以其主張事實為基礎,若改以被上訴人所稱糸爭房屋為公有宿舍為基礎推論,紀良駒非無可能係先使用他人所申辦水電,因故才改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水電,參以上訴人部分陳述與客觀證據不符(參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當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事實為真。…」,參以紀良駒如早於48年12月24日即開始全家5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豈可能無水、無電生活至55年12月1日始申請電力、65年1月27日始申請自來水?原確定決之認定,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紀良駒之銓敘合格日為49年4月20日,依「台南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派用審查通知書」所載於49年5月5日任用,而無可能於任職之前即受配宿舍,證人吳明玉之證述可證再審被告並無法提出紀良駒之借用宿舍申請書及借用保證書,再依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函文,顯示36年航照圖上系爭房屋之位置並無建築物存在等情,前審均未加審酌,顯示對於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證物業已經多個前審判決調查審理,並無「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紀良駒起造之核心事實,況原確定判決記載:「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核無就已存在並已聲明調查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訴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㈢至再證一、再證二及再證四均屬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物,係由再審原告函詢台南○○○○○○○○○,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據;有關設籍之爭議業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事實與前揭戶籍設立沿革不符,所提證據證明力亦過於薄弱,縱本院已考量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情形,仍無法認定其主張事實為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無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其主張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部分:
⒈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100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依臺南○○○○○○○○○前函、中函、後函內容足徵系爭房屋最早門牌號碼初次編定係保安南街38號(一門牌12戶設籍),後調整為保安南街104號,再整編為保安路205號;自前函可知原有12名戶長設籍,自中函知經門牌整編後調整為保安南街101號等10戶房屋,嗣再經行政區域調整為南華街95號等10戶房屋,可知門牌係管理戶籍資料用,非真實房屋之數量,如經整編後自共用1個門牌變為10個門牌,表示地上有10戶房屋之故,是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此部分陳述與函覆結果即戴茂成等人於48年前已設籍於系爭房屋舊門牌地址不符、戴茂成等人既得於紀良駒設籍以前設籍於系爭房屋舊址保安南街38號,即代表系爭房屋早已經存在,非由紀良駒起造」為由,認定紀良駒未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判斷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乙節,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係依戶籍設立沿革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紀良駒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又再審原告泛言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此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乃本於其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而為認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用戶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時,應先經前用戶簽章同意。而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原證四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係屬「新設」申請,即有新建房屋之故;而紀良駒於55年12月1日申裝電錶,係紀良駒於興建完成後以自己名義申請「新設」水電之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申請供應水電及電話號碼非以建物所有權人為限,本院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況上訴人所為推論係以其主張事實為基礎,若改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稱系爭房屋為公有宿舍為基礎推論,紀良駒非無可能係先使用他人所申辦水電,因故才改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水電,參以上訴人部分陳述與客觀證據不符,本院當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事實為真。」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事實參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何違背證據法則可言。況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係屬對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本非再審法院所得審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㈢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
⒈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復經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文解釋綦詳。是以,於前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經查,依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狀、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內陳述記載,再證一之系爭房屋自48年設籍情況申請說明書、再證二之臺南○○○○○○○○114年9月26日南市中西戶自第0000000000號函文、再證四之再審原告申請48年12月24日遷入系爭房屋時,再審被告出具之證明文件、臺南○○○○○○○○115年3月13日南市中西戶自第0000000000號函文,均係再審原告知悉原確定判決後另向臺南○○○○○○○○申請說明、查詢所得之資料,上揭證物顯係原確定判決本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本案訴訟審理時當然即無從斟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對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亦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為再審事由部分:
⒈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紀良駒之銓敘合格日為49年4月20日,依「台南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派用審查通知書」所載於49年5月5日任用,而無可能於任職之前即受配宿舍,證人吳明玉之證述可證再審被告並無法提出紀良駒之借用宿舍申請書及借用保證書,再依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函文,顯示36年航照圖上系爭房屋之位置並無建築物存在等情,原確定判決均未加審酌,顯示對於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前述再審理由,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其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已難謂係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主張。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紀良駒起造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房屋戶籍設立沿革後認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符,且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證明力亦過於薄弱,而無法認定紀良駒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由上足徵再審原告前揭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述認定結果、形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於裁判理由項下,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重要證物之情。又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足見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主張及所舉事證後,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動搖所認定之結果,益徵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何項重要證物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亦屬無據。
⒊至再審原告提出再證二之臺南○○○○○○○○114年9月26日南市中西戶自第0000000000號函文、再證四之臺南○○○○○○○○115年3月13日南市中西戶自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張該等函覆為卷內資料所缺漏,且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致未經斟酌,乃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上揭證物顯係原確定判決本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業如前述,並非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