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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事聲字第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異議人
黃信銘
相對人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12日114年度司他字第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本院114年度司他字第566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508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3月1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2月26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此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前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元由異議人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核以異議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5,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2,058元(計算式:2,100元X98%元=2,058元),而異議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0,8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並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於起訴時已先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00元,則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4,508元(計算式:2,058元+3,150元=5,208元)、(5,208元-700元=4,508元)。核見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五、末異議人固稱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等語,惟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屬另一獨立訴訟,非原訴訟之延續,於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異議人雖提起再審之訴,然於該案確定判決未遭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原裁定依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  年4月18日勞動法庭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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