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2號
- 聲請人
- 邱于庭
- 代理人
- 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丞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聰佑
- 相對人
- 鼎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聰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0,40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90,406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丞峪有限公司(下稱丞峪公司),擔任員銷售人員,雙方約定時薪為法定最低基本時薪,工作時間則是按相對人丞峪公司排班而定,依法相對人丞峪公司本應視聲請人實際月薪為聲請人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6%,並應給予聲請人特休或特休未休所折算之工資,詎相對人丞峪公司竟故意違反勞動相關法令,不僅高薪低報聲請人勞保、短付聲請人每月勞工退休金,尚拒絕給予聲請人特休及特休未休所應折算之工資,為此聲請人曾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丞峪公司於114年4月18日調解當日仍無故拒絕給付,致兩造間失去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聲請人不得已遂於調解當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相對人丞峪公司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6,755元、失業給付差額48,468元、特休未休薪資11,274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3,909元至勞退個人專戶。對此,相對人丞峪公司於調解時已具狀表明除有關失業給付部分尚有爭執外,其餘部分請求均不爭執,且相對人丞峪公司於調解程序曾揚言,不會讓聲請人「那麼順利拿到錢」,因此縱相對人丞峪公司不爭執聲請人大部分之請求,然其迄今仍拒絕給付,是聲請人為保全上開債權,乃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前開90,406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㈡又相對人丞峪公司負責郭聰佑為脫免雇主給付責任,於114年4月間在相對人丞峪公司先前所設立之地點,亦即臺南市○區○○里○○路000號1樓,另成立相對人鼎峪有限公司(下稱鼎峪公司),直接完全承接原相對人丞峪公司所有業務,亦即為同一負責人於同一地點、繼續經營原SUBWAY餐廳,並僱傭相同員工(亦即將原投保於相對人丞峪公司之勞工之勞健保,直接改投保於相對人鼎峪公司),而不再使用相對人丞裕公司進行任何業務,並已申請「停業」,顯係故意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以成立新公司之方式,規避勞基法上雇主應盡之法定義務,而依實務見解可知,相對人丞峪公司、鼎峪公司具備「實質同一性」,應共同對聲請人負擔清償責任(性質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由相對人丞峪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可知,其為一人公司之負責人,故意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及契約義務,依據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應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因相對人丞峪公司、鼎峪公司所為已屬故意脫產行為,若未對其等為假扣押程序,無法排除相對人丞峪公司、鼎峪公司不會再成立第三家公司進行脫產行為,待日後判決確定,聲請人恐仍無法向雇主請求給付上開薪資,並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應有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64,623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陳明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韓文影本、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0號民事答辯書㈠狀、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聲請狀、丞峪公司及鼎峪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核准變更資料等為證,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5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4年4月18日在勞工局就勞資爭議調解部成立後後,相對人丞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聰佑即於114年4月30日在丞峪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區○○里○○路000號1樓」新設立營業項目均與丞峪公司相同之鼎峪公司,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在案,且相對人丞峪公司自114年6月13日起辦理停業,亦經臺南市政府於114年6月20日核准在案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丞峪公司及鼎峪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使法院就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丞峪公司、鼎峪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且相對人丞峪公司恐變賣營業資產自陷於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致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9,040元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90,40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