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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田幸艷

聲請人
尤稚淵
相對人
昶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見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673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內。」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20,673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673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於114年3月18日前給付聲請人35,673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僅於114年3月19日匯款給付聲請人15,000元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20,673元【計算式:00000-00000=20673】義務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3月13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15,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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