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田幸艷
- 法定代理人鄭佳和
- 原告史美玲、宋菊
- 被告和美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史美玲 宋菊 相 對 人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史美玲新臺幣206,594元;給付聲請人宋 菊新臺幣206,51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史美玲薪資及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206,594元, 給付聲請人宋菊薪資及資遣費206,511元,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金額於每月1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採金融機構轉帳,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 真實。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史美玲薪資及資遣費計206,594元;給付聲請 人宋菊薪資及資遣費206,511元,均採金融機構轉帳,如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4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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