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李姝蒓
- 法定代理人吳丁財
- 原告洪碩玫、謝煌彬、吳進財、謝羽夜、陳孟君、游惠茹、楊善淳、莊昭然、潘冠廷、葉昱緯、楊秀云、陳以潔、楊于霆、鄭育堂、洪健智、王御軒、陳宇新、黃亮諺、黃暐茹、邱智祥、胡昇佳、蔡孟宏、張福瑞、吳政峰、李政輝
- 被告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洪碩玫 謝煌彬 吳進財 謝羽夜 陳孟君 游惠茹 楊善淳 莊昭然 潘冠廷 葉昱緯 楊秀云 陳以潔 楊于霆 鄭育堂 洪健智 王御軒 陳宇新 黃亮諺 黃暐茹 邱智祥 胡昇佳 蔡孟宏 張福瑞 吳政峰 李政輝 兼 上 列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李祐瑲 相 對 人 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2.資方願給付勞方李祐瑲等26人民國114年5月薪資新臺幣800,190元及資遣費新臺幣292,223元,以上金額共計新臺幣1,092,413元。詳如附件【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3.資方同意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前,一次性匯入勞方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之 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會議出席簽到簿、勞資爭議調處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各1件、聲請人 員工薪資條、金融機構存摺節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金錢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 兩造於114年6月16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張鈞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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