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3號
- 聲請人
- 洪碩玫
- 聲請人
- 謝煌彬
- 聲請人
- 吳進財
- 聲請人
- 謝羽夜
- 聲請人
- 陳孟君
- 聲請人
- 游惠茹
- 聲請人
- 楊善淳
- 聲請人
- 莊昭然
- 聲請人
- 潘冠廷
- 聲請人
- 葉昱緯
- 聲請人
- 楊秀云
- 聲請人
- 陳以潔
- 聲請人
- 楊于霆
- 聲請人
- 鄭育堂
- 聲請人
- 洪健智
- 聲請人
- 王御軒
- 聲請人
- 陳宇新
- 聲請人
- 黃亮諺
- 聲請人
- 黃暐茹
- 聲請人
- 邱智祥
- 聲請人
- 胡昇佳
- 聲請人
- 蔡孟宏
- 聲請人
- 張福瑞
- 聲請人
- 吳政峰
- 聲請人
- 李政輝
- 聲請人
- 兼 上 列
- 聲請人
- 共同代理人
- 李祐瑲
- 相對人
- 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2.資方願給付勞方李祐瑲等26人民國114年5月薪資新臺幣800,190元及資遣費新臺幣292,223元,以上金額共計新臺幣1,092,413元。詳如附件【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3.資方同意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前,一次性匯入勞方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會議出席簽到簿、勞資爭議調處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各1件、聲請人員工薪資條、金融機構存摺節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金錢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6月16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