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薛淵隆
- 相對人
- 李佳靜即沅笙工程行(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5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錄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6萬3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薪資爭議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新台幣(下同)6萬3000元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5月份起,按月於每月30日(含當日)前給付,分6期,第1期於114年5月30日給付1萬3000元,第2至6期各給付1萬元,惟至今已到期部分相對人全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人,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