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張漢茂
- 相對人
-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1.資方願給付勞方113年6月至113年9月薪資,每個月為45,000元共計18萬元及資遣費48,750元等共計228,750元,前項金額雙方同意資方應於114年7月14日前匯款至勞方薪資帳號。」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勞工局成立「1.資方願給付勞方113年6月至113年9月薪資,每個月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共計18萬元及資遣費48,750元等共計228,750元,前項金額雙方同意資方應於114年7月14日前匯款至勞方薪資帳號。(下稱第1項調解內容)2.請資方應儘速依法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以維勞工資權益。(下稱第2項調解內容)」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第1項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第1項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金錢義務,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至第2項調解內容並無確定之金額,僅係籠統請相對人應儘速依法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顯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自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7月11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之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