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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玉萱

聲 請 人
李家瑄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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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8日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願給付279,017元(資遣費新台幣174,312元+薪資及特休104,705元),給付方式如下:⑴資遣費174,312元分6期,每期給付金額29,052元,第一期114年8月29日、第二期114年9月30日、第三期114年10月31日、第四期114年11月28日、第五期114年12月31日、第六期115年1月30日給付,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⑵薪資及特休104,705元分5期,每期20,941元,於每月15日前匯至勞方元領薪資帳戶,第一期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233,052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4年8月8日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上開調解案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惟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已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45,965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聲請人提出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給付233,052元(計算式:279,017元-45,965元=233,052元)義務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45,965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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