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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蔡雅惠

聲請人
徐微雅
聲請人
陳樹裕
聲請人
吳清國
聲請人
吳美姿
聲請人
郭乃華
聲請人
戴淑儀
聲請人
李家豪
聲請人
林宗憲
聲請人
王素熙
聲請人
徐逸茹
聲請人
黃晉杰
聲請人
黎氏青心
聲請人
楊山瓊
聲請人
兼共 同
代理人
楊子誼
相對人
順盟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陳盈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等14人如附表「總債權/未領薪+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4年11月21日在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經核系爭調解紀錄其中調解方案⒈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就該項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如主文第1項),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⒊請資方應儘速依法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及勞健保費」,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經查,上開調解內容未明確記載相對人應各給付多少金額、各應為聲請人提撥多少金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是關於調解方案⒊之調解內容,實不明確,依前揭說明,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聲請人就該部分調解內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非正當,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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