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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蔡雅惠

聲請人
林奕辰
相對人
忠冠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清 算 人 郭鎮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6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5萬3650元,及民國112年2月、3月工資6萬7186元,合計32萬083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7月6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人,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已於113年1月16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解散並由郭鎮忠為清算人,經台南市政府於同年月17日准予登記,此有台南市政府函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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