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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1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參和

聲請人
周美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第1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6,000元;調解聲明第2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聲請人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聲請人所提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兩造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薪資37,456元不爭執,以此為計算基準,5年之薪資總額為2,247,360元【計算式:37,456元×12月×5年=2,247,3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7,36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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