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薛仁瑋
- 相對人
- 楊承穎即雋懿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解聲明第2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調解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96元【計算式:本金10,000元+利息96元(自14年2月28日起至聲請調解前一日即114年5月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10,096元】;又就調解聲明第2項部分,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聲請人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為10,823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649,380元【計算式:10,823元12月5年=649,3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59,476元【計算式:10,096元+649,380元=659,4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