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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田玉芬

  • 原告
    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 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410,820元,並提繳145,152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55,972元【計算式:410,820元+145,152元=555,9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用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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