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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蘇正賢

原告
蔡季臻
被告
伊健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靖亞
被告
夏于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伊健有限公司應恢復與原告之僱傭關係;(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為62年次,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是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1,715,400元【計算式:28,590元×12月×5年=1,715,400元】,加計第2項聲明之金額116,036元(含起訴前之利息),總計為1,831,43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因第1項之聲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第1項聲明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2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416元,是本件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612元(計算式:23,028元-14,416元=8,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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