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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
    黃琮凱

  • 原告
    詠和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莊璥菡張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詠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凱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莊璥菡 張蕓𧃙 張哲溥 張哲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璥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330元,及自民國114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璥菡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莊璥菡如以新臺幣256,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張𨶈蘨為勞僱關係,被告為張𨶈蘨之繼承 人,被告以張𨶈蘨發生通勤職業災害向原告起訴請求退休 金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判命原 告應給付被告扣除訴外人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險金以外之5個月平均工資及死亡補償共168,760元確定(下稱前案) ,原告依前案民事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莊璥菡44,300元、被告莊璥菡44,300元、被告張哲溥44,299元、被告張哲瑋44,299元。原告於同年3月11 日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4年3月11日保職補字第1140NB000125號函,以原告未為張𨶈蘨辦理職業 災害保險,經勞保局核發被告申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025,320元,而向原告要求繳納1,025,320元予勞保局。 (二)被告已自原告及原告投保之台灣人壽公司領取職業災害補償1,168,760元,被告嗣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勞保局核發被告1,025,320元,勞保局即以此名義向原 告追討同一原因關係所給付被告之1,025,320元,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 ,原告即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被告職業災害補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得抵充之1,025,320元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114年9月8日行勞動調解程序時稱原告已有向勞保 局申請分期給付1,025,320元等語,可見原告並未一次性 繳清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自不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之要件,原告尚不得主張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為抵充。 (二)僅被告莊璥菡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勞保局係以按月發給遺屬年金之方式給付,即於112年2月發給12,817元,自同年3月起每月發給6,409元。再按災保法第54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被告莊璥菡亦有可能遭依法停止發給( 例如配偶再婚、領取人死亡等情),被告莊璥菡目前尚未受領職業災害給付之全部金額,且不確定日後必能領取足額職業災害給付,是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原告尚 不得請求被告莊璥菡返還1,025,320元。 (三)被告張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並未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 給付,且勞保局係以被告莊璥菡為發給遺屬年金之對象,被告張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並未自勞保局受領任何職業 災害給付,原告自不得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張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請求返還1,025,320元等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 (一)原告與張𨶈蘨為勞僱關係,被告為張𨶈蘨之繼承人,並已 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78號准予備查在案。被告以張𨶈蘨發生通勤職業災害向原告起訴請求退休金等 事件,經前案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扣除台灣人壽公司給付100萬元保險金以外之5個月平均工資及死亡補償共168,760元確定,原告依前案民事判決於114年1月13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莊璥菡44,300元、被告莊璥菡44,300元、被告張哲溥44,299元、被告張哲瑋44,299元。 (二)被告莊璥菡向勞保局申請張𨶈蘨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喪葬津 貼及遺屬年金,經勞保局審查符合職業傷害規定,自112 年2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112年2月發給12,817 元,自112年3月起,每月發給6,409元,至受益人不符合 請領條件為止。另所請喪葬津貼,勞保局依災保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定不予給付。 (三)原告於同年3月11日收受勞保局114年3月11日保職補字第1140NB000125號函,以原告未為張𨶈蘨辦理職業災害保險 ,經勞保局核發張𨶈蘨死亡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025,32 0元,而向原告要求繳納1,025,320元予勞保局。原告申請勞保局分40期攤還,經勞保局於114年3月20日保職補字第11460066810號函准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117年7月止分40 期攤還,第1期應繳納金額為25,750元,第2期至第40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25,630元,按期於每月20日持繳款單繳納,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繳納,視同全部到期,需1次全部 繳清。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34頁): 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勞保局領 取的死亡職業災害給付1,025,32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被告職業災害補償共1,168,760元,被告又經勞保局核發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025,320元,勞保局因此向原告追討,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得抵充之1,025,320元等情,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 ,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災保法第36條第2項 規定:「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遭遇職業 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是勞工之投保單位即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與勞工或其遺屬職業災害補償者,雇主於被保險人之勞工或遺屬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二)經查前案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扣除台灣人壽公司給付100萬元保險金以外之5個月平均工資及死亡補償共168,760元確定,原告已依前案民事判決於114年1月13日以 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莊璥菡44,300元、被告莊璥菡44,300元、被告張哲溥44,299元、被告張哲瑋44,299元。又原告未為張𨶈蘨辦理職業災害保險,經被告莊璥菡申請並經勞保 局核發張𨶈蘨死亡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025,32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前案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莊璥菡聲請書、勞保局114年3月11日保職補字第1140NB000125號函各1件、被告 銀行存摺封面4張、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勞調字卷第19頁至第61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張𨶈 蘨發生通勤職業災害死亡,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 給付予張𨶈蘨之配偶及子女即被告之5個月平均工資喪葬 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1,168,760元,已經全 部給付完畢乙節,要屬可採,則被告莊璥菡已不得再依災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未加入本保險之勞工,於本法 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向勞保局申請或領取張𨶈蘨發生通勤職業災害死亡之死亡補助。 (三)又查被告莊璥菡向勞保局申請張𨶈蘨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喪 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經勞保局審查符合職業傷害規定,自112年2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112年2月發給12,817元,自112年3月起,每月發給6,409元,至受益人不符 合請領條件為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調閱全部相關資料查對無誤,有勞保局114年8月22日保職命字第11413049790號函檢送之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件及核定函等資料共8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勞調字卷第107頁至第270頁),而被告莊璥菡早於112年3月10日即向勞保局申請張𨶈蘨職業災害死亡給付 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經勞保局駁回,被告莊璥菡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撤銷勞保局原審定及原處分後,勞保局始於114年2月14日以勞保局保職命字第11460033670 號函通知被告莊璥菡及原告,改准核發被告莊璥菡上開遺屬年金給付乙節,亦有上開勞保局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足認勞保局核發被告莊璥菡上開遺屬年金給付之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與被告關於張𨶈蘨職業災 害死亡之職業災害補償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1,168,760 元,則原告於被告莊璥菡請領勞保局上開遺屬年金給付後,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璥菡返還勞基 法第59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自屬有據。 (四)再查被告莊璥菡申請張𨶈蘨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 遺屬年金,經勞保局審查符合職業傷害規定,自112年2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112年2月發給12,817元,自112年3月起,每月發給6,409元,至受益人不符合請領條 件為止,有如前述,則自112年2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0月28日止,被告莊璥菡已受領33期遺屬年金給 付共217,905元(計算式:12,817元+6,409元×32期=217,9 05元)。又查勞保局以其核發張𨶈蘨死亡之職業災害保險 給付1,025,320元,而向原告要求繳納1,025,320元予勞保局,原告申請勞保局分期攤還,經勞保局准自114年4月起至117年7月止分40期攤還,第1期應繳納金額為25,750元 ,第2期至第40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25,630元,按期於每 月20日持繳款單繳納,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繳納,視同全部到期,需1次全部繳清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勞保局函及勞保局應加未加保險給付追償分期攤繳申請書各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 ,足認自11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原告已繳納179,530元(計算式:25,750元+25,630元×6期=179,530元 ),雖低於被告莊璥菡已受領33期遺屬年金給付217,905 元。然勞保局已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原告繳 納核發張𨶈蘨死亡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025,320元,並 非以被告莊璥菡已受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為原告繳納金額,因此原告既有給付張𨶈蘨死亡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 025,320元全額之義務,被告莊璥菡即應依災保法第90條 第1項規定全額返還原告。至原告經勞保局同意分40期償 還,則屬原告與勞保局之間另成立分期清償契約,要與被告莊璥菡無關,被告莊璥菡自不得以原告與勞保局間之分期清償契約拒絕全部清償。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一次性繳清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不符合「投保單位已 依前項規定繳納者」之要件,原告尚不得主張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為抵充云云,要無可採。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320元,並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因此原告係請求被告每人各給付256,330元,故原告依災 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璥菡給付256,330元,要屬有據。 (五)被告雖再抗辯依災保法第54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被告 莊璥菡亦有可能遭依法停止發給(例如配偶再婚、領取人死亡等情),且其目前尚未受領職業災害給付之全部金額,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莊璥 菡返還1,025,320元云云。惟查勞保局既發函命原告繳納 核發張𨶈蘨死亡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025,320元全額, 足認被告莊璥菡目前仍符合請領之要件,則被告莊璥菡之後是否符合災保法第54條規定:「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49條第2項第1款所定請領條件。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49條第2項第2款至第5款所定請領條件。三、有第44條第2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情形。」、災保法第57條第2項規定:「領取年金 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之情形,而遭依法停止發給遺屬年金,要屬本案上訴後,被告莊璥菡提出抗辯,或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莊璥菡另行提起異議之訴的問題,尚非被告莊璥菡拒絕給付原告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上開抗辯,仍無可採。 (六)原告另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蕓𧃙、張 哲溥、張哲瑋各給付原告256,330元云云。惟查被告張蕓� �、張哲溥、張哲瑋並未向勞保局申請張𨶈蘨死亡之職業 災害保險給付,其亦均未自勞保局受領任何職業災害給付,已如前述,自不符合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被保 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之要件,是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被告張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各返還1,0 25,320元之4分之1即256,330元,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張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返還1,025,320 元乙節,則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璥 菡給付256,330元,要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張蕓𧃙、張 哲溥、張哲瑋各返還1,025,320元之4分之1即256,330元,則屬無據,被告有關被告莊璥菡之抗辯,並無可採,有關被告張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之抗辯,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災 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璥菡給付25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本院勞調字卷第2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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