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張麗娟
- 當事人林慶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慶文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其主張自民國87年9 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申請退休為止,均任職被告公司 ,於111年5月18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期間,因感染新冠肺炎,在住所地即臺南市服勞務,是其最後勞務提供地為臺南市,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為雲林縣○○ 鄉○○村○○○○○區0號之1,又依原告提出之人事通知單所示, 原告係服務單位為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保養管理組,而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則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11-12樓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原告離職時人事通知單、被告公司大樓樓層分配表、個人刷卡紀錄、差假及加班明細表為憑,可知原告於被告公司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並非其住所地臺南市。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1 11年5月18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期間感染新冠肺炎,曾在住 所地臺南市服勞務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因感染新冠肺炎,曾申請強制隔離假、特別休假,此據被告提出該公司休假代碼表、(原告)個人刷卡紀錄、差假及加班明細表為憑,可知,上開期間原告縱然在住所地臺南市隔離、休假,亦難以認定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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