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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張麗娟

  • 原告
    黃松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松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群豐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正韜 葉綢膳 胡珈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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