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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被告
童步食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譽儒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3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760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586元,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174元(計算式:1,760元-586元=1,174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應加給自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即民國114年8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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