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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被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全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藝澄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33元,再參以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667元(1,000元-333元=667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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