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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上 訴 人即

原告
承受訴訟人
張雁婷

張溫星

張景智

張桂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即承受訴訟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勵國、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即承受訴訟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張楊珠(歿)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之承受訴訟人張雁婷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7,880元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17,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80,則此二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即原告即承受訴訟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上訴人即原告即承受訴訟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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