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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范美瑛

  • 當事人
    沛升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37號 被 告 沛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瑛 上列原告吳惠娟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 二、查原告吳惠娟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 南勞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542元,應徵收裁判費5,790元(原告已繳納1,930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86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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