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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原告
黃信銘
被告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前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文鄉餐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5,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被告文鄉餐飲有限公司負擔42元(計算式:2,100元×2÷100=42元),原告負擔2,058元(計算式:2,100元-42元=2,058元),而原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0,8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於起訴時已先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00元,則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應負擔第

一、二審裁判費5,208元(計算式:2,058元+3,150元=5,208元),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2元,而原告起訴時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00元,故本件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先前暫免徵之訴訟費用4,508元(計算式:5,208元-700元=4,508元),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2元,爰確定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 事 庭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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