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張靜雯
- 被告欣奇商行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2號 被 告 欣奇商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張靜雯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洪宇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依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李洪宇與被告欣奇商行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經本院113年勞訴字第25號民 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由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544元及加計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666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該3項聲明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 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92,600 元(計算式:13,210元×12×5=792,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8,700元。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8,700元即應 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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