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4號
- 被 告
- 即上
- 訴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睿碩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宋品誼與間請求終止勞動契約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勞動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者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680元,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560元;而第二審裁判費由被告即上訴人全數預納。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被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120元(計算式:第一審10,680元-3,560元=7,120元+第二審0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