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199號
- 債權人
-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明
- 債務人
- 展信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詹朝展
- 債務人
- 陳致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債務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詹朝展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詹朝展強制執行,並以查無財產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查債務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債務人詹朝展住所地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應由債務人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併聲請對相對人陳致呈強制執行部分,經查,債務人提出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21號民事裁定僅就相對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詹朝展准予強制執行,至相對人陳致呈已於該裁定聲請前死亡,而經駁回確定在案,從而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