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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6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富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

            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林東雄(111.3.25歿)、林清朋、蔡雅容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東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東雄已於111年3月25日死亡,此有債權憑證註記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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