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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0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債權人
繆萍 住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477巷46弄3之19
債權人
債務人
廖桂連即芝孋美容工作室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債務人勞保及郵局資料,惟債務人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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