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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5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於第三人聖級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健保等財產資料,惟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自第三人聖級有限公司退保,現加保之第三人公司登記於高雄市湖內區,又上開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營業所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足稽,於本院轄區已無執行標的,且債務人戶籍址亦設籍於高雄市阿蓮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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