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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426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6 日

異議人
即債務人
林國樑
相對人
併案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外觀為認定,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表示保險金是由2位姊姊共同承擔,怕其後事無法處理,所以不算是債務人資產。況債務人工作不固定,每月僅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尚須清償健保費,生活困難、生活費都無法支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FRD215240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其預估解約金逾保險法所定金額,主約無醫療健康險性質。據此,本院依形式審查,客觀上僅能認定異議人對第三人有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且屬可得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至異議人是否為實際要保人,或僅係出借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而實際上由第三人繳納保險費,此核屬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縱異議人對系爭保單權利之歸屬有所爭執,亦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復查,本件係執行保單解約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無從使用,且依異議人所自陳,系爭保單係慮其未來身後事之處理費用,自難認異議人有端賴系爭保單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再者,相對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綜上,本件保險契約解約既有助於相對人債權之受償,未致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亦與其現時生活費之來源無關,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應符公平合理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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