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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42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債權人
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春暉 住同上
代理人
朱文興 住○○市路○區○○路00號
設高雄市路○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羿勝(已死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羿勝(已死亡)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羿勝(已死亡)已於111年7月1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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