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42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樓、41樓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柔汶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仲志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蕭仲志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之適用,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4年6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觀此條文並未變更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間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僅係關於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別規定,性質上為程序法之規定,依程序從新法理,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予以扣押並予終止進行換價已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陳報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其各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預估解約金債權),此有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等114年6月4日聲明異議暨陳報扣押狀影本1件在卷可參。又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之全國最高標準之臺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的1.2倍約新臺幣(下同)24,455元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下稱系爭扣押門檻),而本 件系爭預估解約金債權低於系爭扣押門檻,核屬豁免強制執行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預估解約金債權核屬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人就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要保人即 債務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元)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蕭仲志 康順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9,970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蕭仲志 安和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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