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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8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理人
周佳美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和霖興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林俊成(已死亡)
即債務人
債務人
吳貴美

林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林俊成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相對人林俊成、吳貴美及林明樺投保、存款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林俊成已於113年5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林俊成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俊成之強制執行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吳貴美、林明樺聲請調查上開事項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吳貴美之住所地在雲林縣,相對人林明樺設籍在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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