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506號
- 債權人
-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華
- 債務人
- 蔡佳勳即蔡奇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又保單主契約名稱雖為人壽保險,惟除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給付外,亦兼有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之健康保險性質,尚非單純壽險契約。如主契約無從將不同性質之保險給付予以割裂,亦即無從僅終止其中屬於單純壽險之部分。準此,主契約在性質上即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54號、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115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函所載,本院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主契約內容包含生存、祝壽、身故、殘廢、殘廢關懷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有國泰人壽115年5月6日國壽字第1150051014號函附卷可參,是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核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是依該條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保單公司 保單編號 主契約否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國泰人壽0000000000 是 523,9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