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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聲請人
呂官憑
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王百賢
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呂官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第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20號事件成立和解,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然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因聲請人成立和解,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惟聲請人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依首揭所示,仍應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即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又按上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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