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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聲請人
兼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00(監護人)
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張00(受監護宣告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00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5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即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監護宣告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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