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美枝、TAYAG JENNIFER DEL ROSARI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曾美枝 相 對 人 TAYAG JENNIFER DEL ROSARIO(珍妮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59,420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 (參照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 。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 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 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 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惟於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時,尚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並兼顧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而非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模糊難辨,形式上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時,因涉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本票,票面國字金額欄位為空白,難認已明確記載「一定之金額」。至於票據法第7條雖有規定票據上記載 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惟此應係指票據上之文字與號碼皆已明確記載一定之金額且不相符合時,始以較為鄭重之文字為依據,若本票所載之文字金額無法明確表示一定之金額時,自不應拘泥於條文,逕捨號碼金額之記載而以文字金額記載不明確為由遽認本票係屬無效,是本件應以號碼所載之金額即「NT$:80,000」為本票金額,始合乎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及執票人之權益;至本票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2025年8月24日」,雖 於簽發票據之習慣上,亦有填載一定時間後之日期為發票日者,然依常理推斷,一般人生命週期僅有數十年,發票人當不可能簽發一千餘年後之始由本人付款之本票交付執票人;另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中之「中華民國」四字乃事先印製,並非發票人自行書寫,而同一本票上就到期日之記載,又係使用西元紀年,衡諸一般社會習慣,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則發票人書寫之「2025年」,即應合理解釋為西元紀年,始符一般社會習慣,且與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及一般論理法則無悖。前述本票發票日既應解釋為「西元2025年8月24日」即「民國114年8月24日」即與常情相符,聲請人 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票面上發票人之簽名模糊不清,形式上無法辨識,且無從認定係何人所為,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2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8月24日 80,000元 59,420元 未載 114年11月15日 WG0000000 准許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2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6日 14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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