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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95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聲請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對人
耀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耀
相對人
陳昶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票發票人耀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坤耀、陳昶睿之公司登記地址及戶籍地址分別在雲林鄉、臺中市,則本件之發票地係在雲林鄉、臺中市,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4295號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22日 1,329,600元 229,910元 114年11月3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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