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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66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31 日

聲請人
廖心渝
兼法定代理人
蕭秝潾

廖仕堃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三才(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6日死亡,因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蕭三多為被繼承人之兄長,嗣於114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蕭秝潾為蕭三多之女,聲請人廖仕堃為蕭三多之女婿,聲請人廖心渝為蕭三多之孫女,均為蕭三多之繼承人,爰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6日死亡,因第一順位繼承人蕭銘鴻、蕭韻珊、蕭丞威、蕭羽喬、陳語晴、陳語振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則第三順位繼承人為蕭慧姜、蕭三多、蕭三光,其中蕭慧姜、蕭三光亦聲明拋棄繼承,因蕭三多於114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主張均為蕭三多之繼承人,欲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合先敘明。

㈡復查蕭三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未於生前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其他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蕭三多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縱蕭三多之後於114年3月13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

㈢至於聲請人蕭秝潾、廖心渝非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則蕭三多死亡時,聲請人蕭秝潾所繼承到被繼承人之遺產或遺債,實係因再轉繼承自蕭三多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然聲請人蕭秝潾、廖心渝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請人蕭秝潾與廖心渝至多僅得聲明拋棄對蕭三多之繼承權,無從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至於廖仕堃為姻親關係,依法本非被繼承人或蕭三多之法定繼承人,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另蕭銘鴻、蕭韻珊、蕭丞威、蕭羽喬、陳語晴、陳語振、蕭慧姜、蕭三光於本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在案,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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