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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73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聲請人
吳錫平即世大車業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椿瑞(下稱被繼承人)向聲請人購買機車,尚有尾款尚未清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僅提出聲請狀到院,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亦未提出資料釋明與被繼承人間有何利害關係;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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