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鄔德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鄔德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茲聲請人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但是相對人之戶籍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且已向其戶籍地通知亦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及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4年3月21日南市警四防字第1140177941號函復,相對人現未居戶籍地,無法得知現居何處。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送達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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