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榮財、蔡政達、方敏郎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 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 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 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 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 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0,000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兩造間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確定,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2號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固堪信真實。惟依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卷宗結果,聲請人並未對於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且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訴訟已終結,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 事 庭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