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冠宇
- 相對人
-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翁榮財
蔡政達
方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21號)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告確定,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民字第1號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5號(含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假扣押卷、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含歷審)民事卷等查核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必待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業如上述。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告確定,然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意,惟因聲請人已向執行法院具狀撤回上開案號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執行法院以114年8月21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5號通知予以撤銷在案;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