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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1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鎧銚綠能有限公司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919號民事裁定准將聲請人所有位於鈞院轄區之財產於新 臺幣(下同)11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固有訴請 聲請人移轉契約標的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在案(全案尚未確定),惟 觀相對人起訴之訴之聲明,實無就本件假扣押標的118萬元 向聲請人為請求,可認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尚未繫屬於鈞院或其他法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關於相對人已對聲請人為假扣押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19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與聲請人 間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已提起訴訟,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以起訴程式顯然於法有違而駁回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前開案件訴之聲明並無就本件假扣押標的118萬元為請求 ,惟將前開假扣押裁定之准許假扣押範圍與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之內容兩相對照,請求權基礎皆為兩造所簽立之移轉協議書,故可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即為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919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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