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榮俊、亨徠興業有限公司、蔡長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謝榮俊 相 對 人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宛蓉 相 對 人 蔡長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裁定及114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0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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