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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聲請人
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峯
相對人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以新臺幣865,000元為擔保,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執行相對人財產。今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7月2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08642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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