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筱琪、邱心怡即小鳥將本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張筱琪 相 對 人 邱心怡即小鳥將本舖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六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0號擔保提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 字第89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臺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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