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筱琪、劉季芸即劉杏篲即永勝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張筱琪 相 對 人 劉季芸即劉杏篲即永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〇二〇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3年度存字 第10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 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20號、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21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71號等卷宗查 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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