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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聲請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相對人
協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偉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准以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供擔保人聲請變換已供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000,000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因前開定存單於113年9月間屆期,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據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遠東商銀定期存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10號)。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又將屆期,再次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遠東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113年度司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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