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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聲請人
卜子育
相對人
世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翠琳

人 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且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63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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